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王素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上 訴人 王英泰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王昭鴻與上訴人為兄妹,王昭鴻長期居住日本,因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有意購買王昭鴻及上訴人與其他人所有位於嘉義縣○○市之數筆土地以整合開發,王昭鴻便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土地之簽約、辦理移轉登記、領取價金等相關事宜,出售土地後王昭鴻之應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427萬3,96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84萬386元後,應能取得9,143萬3,575元之價款。上訴人取得寶格公司給付之價款後,於104年4月2日、4月17日合計匯款7,100萬元予王昭鴻,後因王昭鴻規劃興建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嗣後登記為嘉義縣○○市○○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便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建造房屋事宜,並將上開價金餘款(含營業稅共1,405萬元)用以給付興建房屋之費用。王昭鴻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係借用伊之名義,並由伊任起造人,嗣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並未曾提供工程契約書、收據等予王昭鴻,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更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及房屋據為己有,未經伊及王昭鴻之同意即占用居住至今,並擅自讓上訴人之胞兄(王昭鴻之胞弟)及胞兄之女兒、女婿、孫女等人居住。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所有權狀、給付回溯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7萬8,3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6,30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從興建之初至完工均由伊負責簽約、繳納相關工程款、室內裝潢施工費、建築設計費,而上開款項、費用均由伊開立支票並自伊之支票帳戶兌現,且系爭房屋內部家具亦為伊所添購、布置,建築完成後系爭所有權狀、鑰匙均由伊保管,此外,因被上訴人及王昭鴻定居於日本,系爭房屋完工迄今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除草等相關費用亦由伊繳納,可證伊為實際出資興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王昭鴻從未明確表示反對或干涉阻止之意,長期容忍此一模式,且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追討之意,可認王昭鴻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再者,伊於台北上班,僅有休假時為避免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偶爾會回系爭房屋,充其量僅係代王昭鴻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而短暫出入系爭房屋,無占用之客觀事實,且伊實際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被上訴人也無法證明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均居住占用系爭房屋,難認伊有獲取得利益,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際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又系爭房屋非出租或為商業營業使用,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顯然過高;此外,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之不當得利。倘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伊之翌日起算,不得回溯起訴前5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係登記於王昭
鴻所有,後由王昭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張富美(即王昭鴻配偶)。
㈢王昭鴻、上訴人、訴外人王林瓊琪、王英仁、王英才、王淑
媛、吳瑞淦等人於104年3月24日出賣數筆土地予寶格公司,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收受價金,其中王昭鴻應得價款合計1億1,427萬3,96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84萬386元,可取得9,143萬3,575元。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匯款3,100萬元予王昭鴻、104年4月17日匯款4,000萬元予王昭鴻。
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㈤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
㈥系爭房屋是由洋基公司興建,依照該公司之回函,總金額共
計1,717萬4,880元,工程款均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並從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建築設計費用共計52萬8,402元,款項給付人為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王昭鴻自系爭房屋完工時
起迄今,未曾持有過鑰匙、所有權狀正本,且從未使用、管理過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跟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書
面,當初跟被上訴人的父親王昭鴻說好的,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當時還小,沒有在弄這一方面的事情,我未婚,無小孩,心疼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80頁)。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未曾跟被上訴人談論借名登記之事,核與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⑶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被上訴人為00年次(原審卷第281
頁),則於上訴人所稱其於106年間請洋基公司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當時年已約00歲,應可推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無需由王昭鴻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王昭鴻有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王昭鴻有此代為或代理之權限等事實,亦難認係王昭鴻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從興建之初至完工均由其負責簽約,
相關款項、費用均由其開立支票並自伊之支票帳戶兌現,且系爭房屋內部家具亦為其所添購、布置,建築完成後系爭所有權狀、鑰匙均由其保管,系爭房屋完工迄今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除草等相關費用亦由其繳納,足證其為實際出資興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屋是由洋基
公司興建,依照該公司之回函,總金額共計1,717萬4,880元,工程款均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並從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建築設計費用共計52萬8,402元,款項給付人為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王昭鴻自系爭房屋完工時起迄今,未曾持有過鑰匙、所有權狀正本,且從未使用、管理過系爭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英泰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明細、洋基公司114年5月16日回函、支票存根、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明細、合拓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回函、支票存根、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4年5月21日函文、114年8月14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67-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上情,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係由上訴人所
委託興建、付款,然尚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真正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又依工程合約書觀之,其工程名稱記載「王英泰住宅新建工程」(原審卷第50頁),依常情觀之,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則其以工程名稱通常會使用上訴人名義,實無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必要。再者,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住在臺灣,縱使上訴人未結婚,然上訴人自身具有正常識別能力,對外復無債務,顯非不能處理財務或登記財產之人,故無任何不得或不宜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由,且上訴人在臺灣亦有其他親友,若要借名登記,應就近借用居住在臺灣之親人親友之名義登記即可,要無將系爭房屋借用居住日本之被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之理,因此,要難以上情即認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真正起造人及所有權人。⑶此外,原審詢問上訴人代為處理王昭鴻等人出售數筆土地予
寶格公司後,王昭鴻原本可取得9,143萬3,575元價金,上訴人卻僅有匯給王昭鴻7,100萬元乙節時,上訴人本人卻答稱:「正確數字我不知道,但剩下的錢蓋房子還不夠。本來要分給被上訴人父親王昭鴻的一部分錢拿來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284頁),復稱「賣土地他們拿大部分的錢回去,留下來的錢拿來蓋房子不夠,我自己再貼」、「當時就是我在弄,我沒有說房子是我的,所以我才會登記在王英泰名下」、「當時有王昭鴻有留一些錢,但不夠,不夠的部分我大概墊了幾百萬。為什麼會不夠?就是因為王昭鴻一直變更,設計師也換來換去」等語(原審卷第288頁、44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固先辯稱系爭房屋均係其出資興建,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坦認主要出資者為王昭鴻,且王昭鴻有變更設計之權,其非主要出資者,僅係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並在資金不足時,由其代墊款項而已,甚至明確表示其未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是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法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堪可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昭鴻,僅係王昭鴻借名登記予其等語(原審卷第8頁),然揆諸前揭意旨,縱使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人,惟其既係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及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狀,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坦認其係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人(原審卷第283頁),系爭權狀亦係由其持有中(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因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正當權源存在。至上訴人另辯稱王昭鴻從未明確表示反對或干涉阻止之意,長期容忍此一模式,且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追討之意,可認王昭鴻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所有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本屬所有權人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追討之意或作為,然尚不能僅以此單純容忍之狀態,即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及系爭所有權狀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遷讓房屋部分,給予上訴人一定之履行期間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之戶籍在臺北市○○區,且其自陳目前仍在臺北工作(原審卷第154頁),且上訴人於嘉義縣○○市另有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而上訴人就此亦表示上開房屋已經辦理保存登記,目前房子還沒有蓋好,還在施工中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因此,上訴人主要生活圈仍在臺北,系爭房屋並非其必要之居所,且其在嘉義縣○○市另有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一段時間後亦可資為居住使用,經核上情,自無需給予上訴人一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在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則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除請求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外,其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在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以113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0萬4,500元、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中申報地價較低之每平方公尺3,120元,再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嘉義縣○○市,距離高鐵嘉義站約20分鐘車程、嘉義縣○○轉運站約6分鐘車程、附近約500公尺處,有衛生福利部○○醫院、全國電子、麥當勞等,此有Google地圖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7-451頁),足見系爭房屋所處位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暨斟酌系爭房屋係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29頁),迄今屋齡僅7年,以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為合理適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非出租或為商業營業使用,本件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顯然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係短暫出入系爭房屋,無占用之客觀事實,
且其實際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被上訴人也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均居住占用系爭房屋,難認其有獲取得利益,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際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等語。惟查,上訴人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即為全部,縱使上訴人因居住在臺北,僅係偶而居住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目前之使用情形,並不影響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該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者,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房屋租金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伊之翌日起算,不得回溯起訴前5年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⒍再查,經參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即一樓之面積)為1
73.4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6,30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所占面積173.48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20元×8%)+(113年房屋課稅現值190萬4,500元×8%)/12個月=1萬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日114年7月10日(原審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8,300元(計算式:1萬6,305元×12個月×5=97萬8,300元),以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305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