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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閻銘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金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私立○○社區長照機構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聲請(115年度聲字第38號),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繳3萬1,20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