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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閻銘仁被 上訴 人 何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參照)。

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參照)。再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上訴不合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