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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易字第1號原 告 廖慧娟被 告 陳柏州

王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被告陳柏州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被告王紹鴻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柏州、王紹鴻及訴外人邱承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因與邱承恩成立調解,而撤回對其之起訴(見附民卷第27頁),並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柏州(綽號:黑馬)、王紹鴻(綽號:阿彥)及邱承恩分別於111年間加入訴外人許育偉、葉宇洋、吳境修、侯培郁、楊淯壬、黃士輔、王秉州、蕭宇晟、綽號「慶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係由許育偉擔任組長,負責管理組織及統籌分配工作,葉宇洋、歐仲崴、蘇宏恩、陳柏州、王紹鴻等人擔任小組長,負責管理其組員,而王紹鴻尚招募取得邱宏美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負責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網銀測試及詐欺款項轉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係先由許育偉、葉宇洋與「慶哥」接洽「盤口」,負責協助「盤口」取得並測試人頭帳戶,且以私行拘禁或自願受監管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透過網路銀行層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葉宇洋、歐仲崴或「慶哥」,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盤口之方式加以洗錢。伊於111年6月中旬10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097,陳柏州、王紹鴻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20時57分匯款5萬元、111年6月29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至由系爭詐欺集團支配之訴外人温晟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15641號帳戶(下稱15641帳戶),再由某集團成員轉匯至由系爭詐欺集團支配之温晟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45541號帳戶(下稱45541帳戶)。許育偉即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45541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某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15641帳戶及45541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於刑事案件之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柏州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王紹鴻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而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柏州自115年4月22日、王紹鴻自115年5月3日(附民卷第19、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陳柏州自115年4月22日、王紹鴻自11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