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和暉不動產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張裕鑫相 對 人 王文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受王文瑜、其母親陳春菊委託,居間媒介渠等與第
三人劉彥佑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依雙方所簽署之不動產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約給付聲請人居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32,000元。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誤載為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之債權並非尚屬空泛或高度不確定之主張,而係已有一審勝訴判決作為高度釋明。
㈡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先以「未提供實價登錄行情」、
「保證買方無購置臨地」等理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惟前開抗辯內容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澄清,且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未予採信。詎相對人於一審敗訴後,仍未主動清償任何款項,反而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相對人屢藉無益之民事、刑事程序延滯付款,顯見其並無依判決結果清償債務之誠意。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已非單純為正當法律上防禦,而係以程序進行作為拒絕付款及拖延債權實現之手段。若未即時保全相對人名下財產,待二審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恐已發生財產移轉、隱匿、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減損責任財產之情形,致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確有明知債務存在,仍持續拒絕給付,並藉由上訴及其他程序拖延清償,以迴避將來強制執行,且本件債權金額非低,且相對人迄今拒不清償之抗拒給付態度明確,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及相當性。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服務報酬債權,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
縱貴院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以請求本金之三分之一即67萬6000元,或依鈞院酌定之相當金額,提供現金、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保證書或其他鈞院認可之擔保方式,作為本件假扣押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4、526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前受相對人委託,居間媒
介渠等與訴外人劉彥佑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署之不動產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約給付聲請人居間服務報酬2,032,000元。經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審判決、原審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及其支付聲請狀、不動產委託書、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催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6頁)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金錢請求,並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確有服務
報酬債權存在,且經第一審法院確認而為勝訴判決,然相對人明知債務存在,卻仍持續爭辯而無清償誠意,並藉由上訴、刑事等其他程序拖延清償,加上本件債權金額達二百餘萬元,相對人對其之催告亦斷然拒絕給付,因認相對人若敗訴,合理疑慮其仍會以程序爭訟,作為拖延付款及處分名下財產或提領、移轉帳戶內存款、設定抵押權、或以其他方式減少責任財產之操作,日後恐有無法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僅可釋明相對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後之合法訴訟救濟途徑,雖聲請人陳稱已為催告而未獲相對人清償,然本案訴訟既仍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尚未敗訴確定,自是對服務報酬債權責任尚存有爭議而無當然給付義務,此與相對人資力、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或曾有積極處分其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尚屬二事,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財產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