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宏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逸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假借監督之名,行私怨報復,密集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各大指標性大學,以黑函檢舉其違反學術倫理,致其名譽權受損,雖經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然相對人持續虛耗國家高教行政資源,為避免造成其不可回復之急迫危險,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遞交及散布不實檢舉函件、備忘錄及黑函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2號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國科會、教育部、國立高雄大學以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大專院校或產學合作團體,遞交或散布任何針對聲請人之學術倫理、行政或刑事不實檢舉函件、備忘錄或黑函(下稱系爭禁止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苟若欠缺釋明,法院即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至前開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言論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前密集向國科會等不實檢舉其違反學術倫理,均查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援引本案訴訟卷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將本案判決全文寄至國科會等單位,是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未確定相對人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兩造間有本案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由,以相對人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為內容,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非適法。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有國科會檢舉函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係依正當程序,檢具事證向國科會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均經國科會交請學校先行查處,調查後始決議未違反學術倫理,則聲請人稱相對人僅因私怨,明知無抄襲仍故意檢舉,完全未經比對查證,即恣意指控,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無法釋明。且觀諸檢舉函日期,均在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距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5年7月9日,已超過3年,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況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所稱其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將來所提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言論自由遭限制之損害,加以衡量比較,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已提起之本案訴訟,不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且未能釋明相對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