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彥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博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30日。再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抗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