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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彥彤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下稱前案)卷三第291-295頁、前案卷四第85-8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於異議期間屆滿時即114年9月26日確定,並有前案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前案卷四第93-97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再審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