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連碧珠代 理 人 黃福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碧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2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係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其係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詎原法院書記官竟於114年4月15日偽造指界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筆錄)後,再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720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原法院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竟以:伊未於原處分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處分與確定裁定有同一效力為由,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遞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然系爭筆錄確屬偽造之證據,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航遙分署)自90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之航測圖22張、系爭土地111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後之謄本記載「乙種建築物地」等新證據可證系爭土地應拍定後點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將軍區公所函並未向伊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又伊於114年9月17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證物遭湮滅而未出現於原確定裁定卷,另伊係於114年9月19日向原法院送達聲明異議狀,未逾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5年1月26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該件代理人處所之警察機關後,經該代理人於28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足據(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27、129頁),原確定裁定之再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5年2月23日止(末日為連續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即告屆滿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5年4月1日止(星期三),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