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鄭伊真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余世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