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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A01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再審聲請人 A02

A3A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A05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循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聲請再審聲請人A01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8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01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與其餘再審聲請人共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命A01以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為再審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並駁回A02、A3、A4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A01無資力繳納擔保金為由,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為189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續狀暨聲請免除擔保金狀」,惟經核其真意,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29頁),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僅泛稱A01確實無力負擔原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然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雖未指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惟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據此主張此等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且可證明A01確實無力繳納擔保金等語。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含所附之陳報狀)之填表日為115年10月16日,編號9所示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5頁),均係於原確定裁定同年月12日作成後始出現,並非前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其餘證據雖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然觀諸附表編號1、3、7、8所示函文或執行命令之受文者、編號2所示調解紀錄所載申請人及編號5所示診斷證明書之病患,均為A01,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A01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知悉有該等證據之存在,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其等有何不知上開證據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係關於相對人於地下室車庫偷電,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此與A01於本件所主張無資力繳納擔保金之事實,有何關聯。綜此,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等所提出並主張為新證據之資料,亦不足認已合法表明合於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再審聲請人提出並主張為新證據之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0月0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核准A01自000年0月0日至同年0月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本院卷第15至20頁 2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5年9月9日 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至23頁 3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15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覆A01業已完成其陳情事業單位之勞動檢查程序等 本院卷第25頁 4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填表日115年10月16日)暨附件 A01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准115年6月5日後之傷病給付 本院卷第27至53頁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門診收據等 A01經診斷受有:1.○○○○○○○○(已癒合),屬職業災害;2.有○○○○○○○○○○○○○○○○○○○ 本院卷第55至89頁 6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地下室車庫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偷電現場影片光碟及照片 相對人車輛在地下室充電等照片 本院卷第91至223頁 7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5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編號3函文,係重複提出 本院卷第225頁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8月31日南院發115司執實字第96890號執行命令 執行處訂於115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履勘執行標的 本院卷第227頁 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門診收據等 A01經診斷患有○○○○○○○○○○○○○○○○○○○ 本院卷第245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