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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林義榮再 審被 告 方麗惠

黃清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4

4號)於110年9月2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卷二第169頁),原確定判決事件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卷二第175頁)。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5年3月3日收受本院另案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認界址等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於115年7月10日經晚輩逐字朗讀,始真正知悉另案判決認定之地界,已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應自115年7月10日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3日前既已收受另案判決,則其於收受另案判決送達時,即能知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期。

㈡又再審原告另於115年8月17日,以另案判決為未經斟酌之新

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於115年9月15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3日前既已收受另案判決,則其於收受另案判決送達時,亦即能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