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再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再審原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