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志冠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至確定終局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不論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上揭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故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示「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

二、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為其於本院115年9月23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所自陳,且有系爭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二)系爭事件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7月31日宣示而確定,再審原告既於同年8月8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原確定判決關於建築線有無之論斷,核係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有否錯誤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論斷指定建築線之有無係屬錯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要係誤會;其進而主張於115年8月21日領取嘉義市政府回函,確定該案並無建築線之指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既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乃竟遲至11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