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沈盈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碩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9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