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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清水再審被告 陳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以其要做生意、開店為由,要求伊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10萬元贈與伊用於家庭開支,另取走40萬元,卻要伊還25萬元,難認有理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