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淑惠再審被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115年5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05頁)後,115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經核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611號訴訟)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於承辦法官向伊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竟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逾越訴訟攻防之必要,利用其兼任訴外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涂冠妤等5人(下稱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機會,公然指摘:「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甚感痛苦。經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損害,原確定判決竟將不存在之法院認證視為具有客觀基礎,駁回伊請求,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之基礎即已錯置,基礎既錯,結論必偏,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言論屬正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具體說明何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勘驗所得之客觀發言脈絡,仍足認其具有必要性、相當性及關聯性,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於115年2月25日當庭勘驗611號訴訟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並完整紀錄於該日筆錄,伊當庭亦明確指出再審被告是在法官勸諭伊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情況下,突然講述系爭言論,此與再審被告先前稱係因遭伊開庭時辱罵才會說出系爭言論明顯不符。系爭言論當時的背景與判決書所載不一樣,不是必要的攻防方法,當時法官是在勸伊,且再審被告還刻意放大音量強調系爭言論,顯見再審被告當時是想藉由校長身分在公開審理時妨害伊名譽,利用社會大眾不會懷疑校長的言論之下,惡意對伊侵權。且再審被告當庭自認「其對於錄音內容沒有意見,但是其音量大小聲有時候是因為法官希望其講大聲一點才錄音清楚。再審原告一直指控其偽造所有資料,這是對其污辱及不實指控,且不斷對其提出告訴,其認為其陳述是可受公評之事,校事會議其是勸再審原告如果還是憤憤不平,可以回到最初還伊公平,其沒有要攻擊再審原告的意思」等語,而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再審被告係為反駁伊攻擊方法,始發表系爭言論,屬訴訟上正當攻擊防禦方法等語。事實上611號訴訟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既非法庭正在進行待證事實之攻防,亦非伊一直指控漫罵,更非法官要求再審被告針對「霸凌」部分表示法律意見,再審被告卻突然提高音量,以極具羞辱性之人格標籤,兩度故意公開指摘伊為地檢署、法院認證之體罰霸凌老師,此種發言時機、發言方式及發言內容,顯係出於人格羞辱與名譽貶抑,而非基於訴訟上必要攻防。原確定判決雖已調查相關證據,卻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是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屬民事訴訟公開審理時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而伊所述之體罰、霸凌學生、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等語,亦均與歷來之民事法院判決、行政法院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調查結果或認定結果相符,伊係有一定事實為據,並非空言指摘。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611號訴訟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地院公開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承辦法官向再審原告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再審被告數度陳稱系爭言論(611號訴訟卷第25至31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1至93頁)。
㈡兩造對再審被告數度陳稱系爭言論之前因、背景及完整對話
內容,如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0頁第15行至93頁第15行筆錄所載,不為爭執。
㈢再審原告因系爭言論,嗣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經嘉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15年4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5年4月29日判決時確定
,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1日收受前開判決,並於115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611號訴訟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
,於承辦法官向其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竟基於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逾越該訴訟攻防之必要,以系爭言論對其為公然指摘,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甚感痛苦。經其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竟將不存在之法院認證視為具有客觀基礎,駁回其請求,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之基礎即已錯置,基礎既錯,結論必偏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部分,業於判決理由中記載:「2、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並未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行政訴訟所載之學生家長或該學生道歉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堪認系爭言論關於『更誇張的,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部分,應屬真實。至於系爭言論有關『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部分,則僅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內容亦無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述上訴人涉及體罰、霸凌學生等事,並非事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言論係敘述『地檢署、法院認證』上訴人有『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之事實,並非直接指稱上訴人有體罰、霸凌學生之事實,是以,無論上訴人是否有體罰、霸凌學生之情事,無論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根據,則其所謂『地檢署、法院認證』上訴人有『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即無不實可言。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屬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即611號訴訟,下同)之承辦法官向其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突然』數度發表系爭言論,已逾越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系爭行政訴訟卷證後,發現被上訴人及林錦勳等5人偽造○○國中107年3月29日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因而請求渠等賠償其損害,並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法官我先講一下,行政訴訟這個請你體諒,本質上不是我提的,那有問題的時候,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為那時候我眼睛狀況非常不好,本身行政法院收到的證據,也全是被告謝正裕所偽造的,這個部分法官我也說了我會慢慢處理,我真的會慢慢處理』等語,承辦法官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被上訴人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94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係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採證據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作為其攻擊方法,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始以兼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發表系爭言論,作為其防禦方法,並非突然無故數度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逾越系爭訴訟之必要程度。且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雖用語較為激烈、尖銳,然系爭言論既與系爭訴訟之關連性甚高,復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作為基礎,又其目的僅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系爭訴訟之訟爭事項範圍,縱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上訴人不悅之陳述,仍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至於系爭言論雖有損及上訴人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被上訴人係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行),已詳述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查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之基礎即已錯置,基礎既錯,結論必偏等語,要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言論屬正當訴訟攻擊
防禦方法,自應具體說明何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勘驗所得之客觀發言脈絡,仍足認其具有必要性、相當性及關聯性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認定,並非未審酌兩造之發言脈絡,而是再審原告不認同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發言後認定之事實。然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具體說明何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勘驗所得之客觀發言脈絡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
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均不符合。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再審被告係為反駁再審原
告攻擊方法,始發表系爭言論,屬訴訟上正當攻擊防禦方法等語;事實上611號訴訟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既非法庭正在進行待證事實之攻防,亦非其一直指控漫罵,更非法官要求再審被告針對「霸凌」部分表示法律意見,再審被告突然提高音量,以極具羞辱性之人格標籤,兩度故意公開指摘其為地檢署、法院認證之體罰霸凌老師,此種發言時機、發言方式及發言內容,顯然係出於人格羞辱與名譽貶抑,而非基於訴訟上必要攻防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經核亦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雖已調查相關證據,卻未就其調
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611號訴訟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之發言及其認定,並非未說明認定事實之取捨理由,而是再審原告不認同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發言後認定事實之結論,然不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取捨理由,或該取捨理由是否完整,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