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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勝中再審被告 陳明燦

陳明煌陳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陳明燦於伊給付再審被告75萬元之同時,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判決)。然伊於115年5月23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嘉義縣政府轉送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早於107年3月即已申請分割複丈,原再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主文關於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伊給付7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陳明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稱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及斟酌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3日發現之證物「嘉義縣政府轉送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嘉義縣政府轉送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實係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網路陳情系統陳情後,嘉義縣政府網路陳情系統於115年5月28日(再審原告誤植為23日)以編號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該土地前於107年3月間及9月間曾向本所申請分割複丈在案,惟案件相關辦理情形需調閱原案方能得知…」等語,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無論該電子郵件影本是否具有「證物」之性質,該電子郵件影本乃原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2月10日)前,尚未存在之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則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該電子郵件影本作為本件再審理由,本院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無須進行調查證據即足以認定該電子郵件影本,係於原再審判決後始經作成,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該當於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如前述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