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君國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前再審程序係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1月6日宣示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再審卷第117至125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0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部分,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就坐落臺南縣(改制後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下稱太康農區)內C區第2號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1年租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應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保障之適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限於直接承租等為由,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然前本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前本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前本案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租期保障之規定,無任何「直接」簽約之文字或意涵;又再審被告多次命伊自行拆除為辦理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續約前提,此加重伊履行契約之責任,對於租期1年之簽約條件無磋商變更之表意自由,此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違背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悖;其次,未辦理建照等任何違規情況皆由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裁罰,再審被告無依據區域計畫法要求拆除農業設施之權限,再審被告逾越權限要求以伊拆除為辦理合法文件前提,違法對伊終止契約;再者,專區其他業者亦陸續發生與伊相同之擴大面積受到裁罰之情形,再審被告僅對伊為終止契約,違反平等原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前本案確定判決廢棄;㈢確認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本案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本案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次,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前本案確定判決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係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再審原告,非由再審原告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而無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所蓋建之農用設施既逾越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屬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件,自應全部拆除,其他農民是否亦遭不續約,因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為身為主管機關之再審被告之行政審查權限,況再審原告迄今無改善,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規定之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可採。其次,再審原告對於伊自103年間,即因上開違法興建,遭臺南市政府裁罰及限期改善,及伊有改善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知之甚詳之情況下,未珍惜再審被告多年給予改善之機會,其與再審被告簽立租期1年之系爭租約,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本案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參。茲再審原告復以前開情由,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糾正前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具民事再審訴狀及115年度再易2號訴狀補充說明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3、63至66頁),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又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程序依再審審理原則,應先審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如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始進而接續審查前本案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再依此循序漸進審查是否開啟前訴訟程序,終至本案審理程序。惟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贅予審究前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