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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志冠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並於115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10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再審被告在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燈桿,妨害伊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路燈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前確定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確定,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再審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確定。然伊於原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115年6月8日申請書、115年7月10日申請函及嘉義市政府115年8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50512324號函(系爭3文件),足以證明前確定判決認定「既係以當時已為現有6米巷道即後來始編定之重慶二街212巷為建築線」乙節,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35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21條、222條、226條、350條、359條、388條、46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系爭3文件所指之69年嘉建局都執字第659號使用執照案卷(下稱系爭案卷)於69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案卷自始即無現有巷道指定資料、土地同意書留存,原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燈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稱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係原再審判決,而非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原再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再審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3文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提出,並經原再審判決予以審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2、系爭3文件既已記載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查詢系爭案卷內指定建築線文件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等相關事項,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即已知悉系爭案卷之存在,系爭案卷自非其於原再審程序後始發現之證物。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卷由嘉義市政府保管,非一般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所能申請取得,須由法院調取云云,惟縱依其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已得聲請原再審法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系爭案卷,依上說明,系爭案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3、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案卷內並無現有巷道指定資料及土地同意書云云,縱然屬實,亦僅此消極事實能否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並非於原再審程序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以上揭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不該當該2款所定再審事由,此由本院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無須進行調查證據,即足以認定,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