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再審被告 方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