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麗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80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4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