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義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方麗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方麗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10,440元,本件異議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雖於115年3月19日、23日多次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