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淑芬上列再審原告與黃英聰、王秀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6,75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0萬6,7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