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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鄭裕範再審被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決、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20萬元本息,及駁回其餘上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捨棄上訴而確定。嗣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115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82頁)。

三、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同卷第5頁),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再審理由仍係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單獨賠償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則;又再審被告向土地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將系爭土地(即雲林縣○○市○○段等11筆土地)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已違約在先,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兩造間就土地建築融資未達成合致之約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酌減違約金部分,顯然違反證據採認之原則及比例原則,兩造間亦無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點請求伊加倍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核其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及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系爭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追加原確定判決除再審原告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再審原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及追加再審原告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