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邱金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志成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367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4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