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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邱金米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志成

李㼁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1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⑴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9,269元;⑵分配次序7之票款50萬1,964元;⑶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正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分配次序3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執行費8萬9,269元;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00萬元;㈢分配次序8即上訴人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然本件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包含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此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所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1,367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可知。前訴訟程序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者明顯為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混為一談,認定再審被告就此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規定,而准予變更聲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錯誤。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欄位中並無1,000萬元,前訴訟程序卻逕就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予以認定為虛偽債權後將之剔除,完全脫逸原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疇,應屬訴外裁判至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及起訴時均係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參與分配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假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如經認定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再審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刪除之,無須另為主張,則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係虛偽債權,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關鍵爭議,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混為一談,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⑴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8萬9,269元;⑵分配次序7之票款50萬1,964元;⑶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7頁);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正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分配次序3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執行費8萬9,269元;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00萬元;㈢分配次序8即上訴人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53、195至196頁)。

㈡再審被告有以原確定判決所載「不得上訴。」之部分有誤為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駁回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⒉㈠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變更聲明,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將「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00萬元」之部分剔除為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變更聲明,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錯誤部分:

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

⒉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3 、7 、8 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3 、7 、8 中之「債權種類」、「分配金額」欄方式記載,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將聲明更正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3 、7 、8 中之「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欄方式記載,兩者所表彰分配次序3 、7 、8 之異議債權相同,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逸脫其原先主張異議權之範圍,始終為同一分配表、同一分配次序之同一受分配之債權,其更正僅係使聲明與其所異議之債權內容相符,且該聲明亦未合併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無增加或更動系爭分配表之其他次序金額,則其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虛偽存在作為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僅屬攻擊方法,尚不能因此認再審被告有併以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是再審被告前開更正聲明,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聲明異議之初,即係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5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此為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系爭債權如經認定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再審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刪除之,無須另為主張,故再審被告原起訴聲明顯屬誤載,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明之更正,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

00萬元」之部分剔除為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如原告係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關於該執行債權是否存在,係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攻擊方法,受訴法院應為調查審認。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明之更正,既屬未變

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其異議之理由,而為其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攻擊方法,依前開說明,自屬前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再審被告聲明之事項(即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分配次序3即再審原告之執行費8萬9,269元;㈡分配次序7即再審原告之票款1,000萬元;㈢分配次序8即再審原告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而為調查審認並為判決,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