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信忠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再審被告 黃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定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45頁)。再審原告嗣遲至115年3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5年2月21日經由另案當事人告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本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不併列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