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信忠視 同再審原告 黃信行
黃秋香余黃麗花黃文遠黃秋蘭黃惠靖林月香林蜜林錦生林錦標林錦章林芯妍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碧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4,1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4,89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