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52,973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雖以新臺幣(下同)508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確定判決僅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05萬2,973元及其中341萬3,955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取得款項為0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仍存在之上開債權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不服部分核定為405萬2,973元(利息部分不併計,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73,503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