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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李溪泉再審被告 李永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卷第43至6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30日始對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21頁),自該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