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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癸戀

再審被告 李銘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34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不諳法律,事後得知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伊集資並自行委託熟識建商建成,所有權依法屬原始建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占用之同段1109、1108、1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婚姻期間向公公(即再審被告之父)買受,兩造事後因再審被告婚外情而離婚,故伊非無權占有,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再審被告依法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請求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審認如次: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增建部分,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維繫感情,未及時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僅能認其為單純之沈默,難憑此遽認其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增建部分,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再審被告依法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亦無抵押物拍賣之情事,顯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興建照片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使用,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3-24行,本院卷第28頁),並無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情,亦核與上開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