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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3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且於108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主文公告、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33、239、249頁)。本件再審期間自108年11月7日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計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7日、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刑事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