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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劉志信再審被告 劉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伊提起請求移轉股票等訴訟,經嘉義地院判決⒈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再審被告,並應協同再審被告向谷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⒉伊應將松子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⒊伊應給付再審被告732萬6,79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伊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本案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本案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移轉股票

等,經原判決⒈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再審被告,並應協同再審被告向谷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⒉再審原告應將松子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32萬6,794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於同年8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嘉義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138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經系爭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為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前開情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系爭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且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程序依再審審理原則,應先審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如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始進而接續審查前本案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再依此循序漸進審查是否開啟前訴訟程序。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萬0,222元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