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上訴人 鄭百雅
周子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張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及周子敬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擔任會計經理及董事長特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豐於108年7月12日另共同投資設立芊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芊昱公司)。嗣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被上訴人鄭百雅明知附表1其中編號1至69所示發票係芊昱公司實際銷售商品,竟開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而附表1編號70至77所示發票更無實際交易存在,竟以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方式交付客戶收執,共計開立如附表1所示77紙不實發票(下稱系爭不實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萬2160元。 被上訴人明知發票內容與實際交易不符,仍故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銷售紀錄,使上訴人營業額及收入虛增,因而於110年至112年間額外負擔營業稅15萬438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61萬7554元,合計77萬194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稅金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背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擇一請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7萬1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鄭百雅部分:
上訴人長期以來即有短開、漏開發票之情形,並曾於110年間遭稅捐機關查核後補報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為避免日後再因實際銷售額與申報銷售額差距過大而遭查核,遂指示被上訴人鄭百雅於部分芊昱公司之交易中,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並於必要時開立發票予芊昱公司以填補公司漏開銷售額。系爭不實發票均係依上開指示所開立,並非被上訴人鄭百雅擅自為之。況且被上訴人鄭百雅僅為公司受僱員工,並非經營決策者,且具有會計專業背景,若非依公司負責人鄭登奇指示,殊無可能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務法規之風險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再者,上訴人原本即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稅捐之義務,系爭不實發票僅反映原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銷售額,並未使上訴人增加法定以外之稅捐負擔,自無所謂侵權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鄭百雅並無任何違反刑法背信罪。而商業會計法係在保護整體經濟市場健全,並非保護特定個人,故被上訴人鄭百雅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更無與被上訴人周子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周子敬部分:
被上訴人周子敬係擔任董事長特助,並未負責會計、財務或發票開立業務,亦無製作、決定或核准發票內容之權限,且未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其僅協助被上訴人鄭百雅所交代之送貨事宜,偶爾將發票連同商品交付買受人,其不會過問發票之營業人欄位係蓋上訴人或芊昱公司之印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子敬與被上訴人鄭百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董事長為訴外人鄭登奇,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
亡,嗣於112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為鄭舜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鄭旭峰、鄭堯天擔任董事,鄭至良擔任監察人。(原審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㈡被上訴人鄭百雅與周子敬為夫妻,鄭百雅、周子敬曾於108年
2月14日至113年4月3日為上訴人員工,並分別擔任上訴人會計經理及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㈢被上訴人鄭百雅、周子敬與訴外人王裕豐於108年7月12日共
同出資設立芊昱公司,鄭百雅於113年8月9日起擔任芊昱公司代表人。(本院卷第29頁)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即訴外人鄭欣容每月寄發其所開立發票明
細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鄭百雅之截圖、被證5即上訴人業務部鄭欣容112年8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鄭百雅之電子郵件截圖、被證6即上訴人112年7月二聯應收帳款表格、被證8即陳逸民會計師出具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差額估算意見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審調字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㈤被上訴人鄭百雅於110年至112年間開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即附表1編號1至77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為324萬2,160元,上開發票業務由鄭百雅辦理,且發票內容為不實。
(原審卷第20頁)㈥系爭不實發票係由被上訴人鄭百雅所開立,附表1編號1至69
所示發票記載之商品及金額係由芊昱公司銷售,並由鄭百雅開立上訴人之發票交付給各該買受人收受;附表1編號70至77所示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原審卷第102頁)㈦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子敬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周子敬擴張之聲明。(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29至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之認定,業已發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倘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贅列部分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於判決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間經國稅局查稅後仍有短漏開發票情形,被上訴人鄭百雅係依鄭登奇指示,並於鄭登奇死亡後,在未接獲公司變更指示之情況下,持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等事實,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鄭百雅並未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程度,進而判斷上訴人公司解僱不合法之重要基礎事實及理由。是以,有關被上訴人鄭百雅是否係依鄭登奇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乙節,顯屬另案判決所審認之重要爭點,而非判決之附帶說明或無關論述。又另案之第三審裁判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上訴時,於理由欄三㈡記載:
「東懋公司於110年9月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稅後,仍有短漏開發票情形,鄭百雅獲鄭登奇指示,及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鄭百雅在未接獲東懋公司變更指示情形下,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開立東懋公司不實系爭發票予芊昱公司或芊昱公司之交易對象」等語,並認上訴人所提第三審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未表示前開事實認定為贅述,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判決結果無涉或非判決基礎,反而係將之列為另案第二審判決所為認定之一部分而予以引用。另兩造在另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另案確定裁判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間經國稅局查稅後仍有短漏開發票情形,被上訴人鄭百雅係依鄭登奇指示,並於鄭登奇死亡後,在未接獲公司變更指示之情況下,持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第2項(擇一請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萬1,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鄭百雅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害人受有現實且確定之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損害,係指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致財產狀態較原應存在之狀態減少而言。
②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旨
記載:「貴公司申請更正申報105年至109年各年度11-12月(期)營業稅一案,准予備查,惟嗣後發現不實或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說明第一、二項則記載:「一、復貴公司110年8月31日申請書。二、准予備查事項如下:㈠105年短漏報銷售額2100萬元、稅額10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㈡106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㈢107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㈣108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㈤109年短漏報銷售額2100萬元、稅額10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見原審調字卷163、164頁)。堪認上訴人公司因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稅後,於110年8月31日自行申報105至109年度漏報銷售稅額,並繳納漏稅稅款等情無訛。又由系爭函文記載之短漏報銷售額、稅額,於105、109年度均分別為2100萬元、105萬元,於106、107、108年度則均分別為3100萬元、155萬元,可徵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年度短漏報銷售額、漏開發票之數額甚高,其因此而需補繳之稅款亦高達100多萬元,且有長期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
③又依上訴人公司112年7月二聯應收帳款表格(下稱系爭應收
帳款表格),各位客戶均有一「酌開/全開」欄位,部分客戶記載「酌開」,部分客戶則記載「全開」。應可推知系爭應收帳款表格之目的係為記錄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7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及其經營之商店、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上開「酌開/全開」欄位記載之「酌開」係指該筆發票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而係上訴人公司僅將實際交易金額中之部分金額開立發票,亦即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少於實際交易金額,而其記載之「全開」應係指發票金額等於實際交易金額,益徵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有短開發票之陋習。
④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間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查稅後,仍有短漏開發票情形,被上訴人鄭百雅獲鄭登奇指示,及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鄭百雅在未接獲上訴人公司變更指示情形下,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開立上訴人公司不實系爭發票予訴外人芊昱公司或芊昱公司之交易對象,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已達重大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長期短漏報銷售額、短開發票,而鄭登奇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鄭百雅當時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理,係受鄭登奇指揮、監督之員工,對於上訴人公司如何開立發票及如何處理相關帳務,本無決策之權。
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不實發票被列入銷售額申報,致
溢繳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不實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基礎,而係基於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示所為稅務申報行為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溢繳稅款縱認存在,惟其是否得循更正申報、退還溢繳稅款或其他稅務救濟程序請求返還,然已確定無從返還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受有現實且確定之財產上損害,難謂無疑。再者,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指示被上訴人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係導致上訴人所稱多繳稅款結果之直接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倘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未指示決定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為申報,縱存有帳務資料,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所稱多繳稅款之結果。由此觀之,亦難認該結果與被上訴人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⑥再者,上訴人鄭百雅、周子敬與訴外人王裕豐於108年7月12
日共同出資設立芊昱公司,鄭百雅於113年8月9日起擔任芊昱公司代表人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是以,被上訴人鄭百雅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為芊昱公司之出資股東,而芊昱公司公司利益與被上訴人鄭百雅股東個人利益並非相同。股東出資後是否實際獲利,尚須視公司有無盈餘,是否分派盈餘而定,難以被上訴人鄭百雅依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即遽認被上訴人鄭百雅受有利益。
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芊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減少
稅捐支出,致芊昱公司股份淨值上升,致被上訴人鄭百雅受有利益等語。惟公司每股淨值係以股東權益除以流通在外股份數計算,而股東權益則為公司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之餘額。從而,公司每股淨值之升降,取決於公司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是否發生變動。易言之,唯有公司資產增加、負債減少或權益增加時,始可能導致公司淨值上升,並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本件系爭不實發票之開立,雖不無可能減少芊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支出,惟此與被上訴人鄭百雅為何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仍屬二事。被上訴人鄭百雅因受鄭登奇指示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業如前述,而此舉縱使芊昱公司或有減少稅捐支出之附帶利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鄭百雅係受鄭登奇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因開立系爭不實發票,芊昱公司因而減少稅捐支出,被上訴人鄭百雅受有芊昱公司股價淨值上升之利益,被上訴人鄭百雅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之云云,尚難採憑。
⑧綜上,被上訴人鄭百雅並非基於自身利益開立系爭不實發票
,而係受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縱認被上訴人鄭百雅可能涉有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相關刑事責任,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損害填補制度,兩者成立要件不同,上訴人所稱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乙節縱認屬實,然此係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指示決定開立系爭不實發票所產生溢繳稅款之不利結果,理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該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鄭百雅所造成。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無據。
⑵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同法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經查被上訴人鄭百雅係經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示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已如前述,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百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係屬無據。
②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商業會計法之制定目的,係建立健全商業會計制度,維護財務資訊真實性及交易秩序,以保障投資人、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對商業資訊之信賴,其所保護者係信賴財務資訊真實性之股東、債權人、投資大眾及市場交易安全,並不包括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因此增加上訴人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核與商業會計法所欲避免發生之危害並無規範保護關聯性。是縱認被上訴人鄭百雅行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仍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上訴人鄭百雅係依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鄭登奇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並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要求之圖利意圖、違背任務及損害本人利益等要件,更無由據此推論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鄭百雅依上訴人前董事長鄭登奇指示開立系爭不實發票,自不符合民法184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百雅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周子敬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周子敬為芊昱公司主要股東之一,
被上訴人周子敬詢問客戶如何記載發票上之品名、金額,並負責寄出發票,且有指示被上訴人鄭百雅如何開立發票,其交付給客戶之發票上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可證被上訴人周子敬對於發票開立之細節亦有掌握,而與鄭百雅共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表1交易資料、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網路轉帳資料(見原審調字卷2、19、30、19、26、28頁),及被上訴人鄭百雅於111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之金額3,500元統一發票給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僅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周子敬曾就附表1編號17發票之買賣有向客戶詢問商品之收件人、寄送地址、聯絡電話,及確認發票之品項名稱、金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周子敬有指示被上訴人鄭百雅或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周子敬與楊喬涵於111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 (原審調字卷30頁),其中被上訴人周子敬雖稱「我以為寄出了」等語,縱有處理附表1編號17發票之寄送事宜,而有可能知悉附表1編號17發票上係蓋用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被上訴人周子敬於108年2月14日至113年4月3日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周子敬身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寄送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或經手成功國小向其訂購醬油並寄送上訴人公司發票一事,亦為事理之常,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周子敬有處理過發票寄送事宜,即認定其有指示被上訴人鄭百雅或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2人有無幫助行為之部分:
⑴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鄭百雅係受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揮
監督,於職務範圍內主觀上係基於服從董事長之指示,以履行其職務,且開立系爭不實發票與多繳稅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難認其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幫助行為。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周子敬縱有詢問客戶發票開立細節及處理發票寄送事宜,惟被上訴人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周子敬之前開行為,亦難謂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幫助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擇一請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7萬1,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1(民國/新臺幣,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
編號 買受人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開立金額 1 臺南市西港區成功國小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 11,000 2 臺南市西港區成功國小 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 7,600 3 臺南市立鹽行國民中學 0000000000 111年6月18日 20,000 4 臺南市立鹽行國民中學 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 18,000 5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000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7,500 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20,000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10,000 8 臺南市西港區成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 2,400 9 寶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 31,000 10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 0000000000 110年12月30日 2,400 11 鼎聖工程行 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 57,500 12 邑豐餐飲店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 3,000 13 寶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 25,000 1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 11,250 15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 50,000 16 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營業所 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 4,200 17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500 18 敲天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 640 19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00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3,870 2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農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14日 1,000 21 尚鎰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 10,000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800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2,600 2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2,600 2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2,340 2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560 2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2,990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2,860 2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3,380 3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 3,640 31 台南市正心儲蓄互助社 00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580 32 台南市正心儲蓄互助社 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 3,000 33 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 40,000 34 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 13,200 35 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 10,000 36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18日 10,000 37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19日 10,000 38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 10,000 39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8,000 4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18日 10,000 41 連樺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 10,000 42 連樺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 10,000 43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12,950 44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14,000 45 南都汽車(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 41,850 46 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 3,600 47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 11,000 48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0年11月24日 20,000 49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 3,000 50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4日 6,000 51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6,400 52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 3,200 53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 6,400 54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200 55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3,200 56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 3,200 57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200 58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4,800 59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3,200 60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 3,200 61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 3,200 62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3,200 63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8月3日 3,200 64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 3,200 65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00 66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1,600 67 毛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 1,600 68 武安宮 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 5,000 69 朝宸宮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6,000 70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0年10月7日 31,000 71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 475,000 72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54,000 73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40,000 74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 735,000 75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210,000 76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300,000 77 芊昱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