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梁萌茹被 上 訴人 飛起來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璟融訴訟代理人 鄭皖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日常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等職務,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下午19時,嗣於114年9月23日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璟融職場霸凌,遂於114年11月27日至劉璟融辦公室內,預告上訴人將於114年12月31日離職,劉璟融當場同意上訴人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料,劉璟融於隔日即114年11月28日反悔,要求上訴人工作至114年11月30日即須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14年11月27日未告知上訴人即將其健康保險予以退保,上訴人於114年12月1日前往公司出勤,無法打卡進入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竟藉此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為114年12月31日。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14年12月工資50,000元、資遣費8,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提撥114年12月之退休金3,036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後開第㈡⒈至⒊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333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主動口頭提出離職意願,兩造於114年11月28日合意勞動契約於同年11月底終止。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職場霸凌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於離職當時即114年11月27~29日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違法情事,係事後始提出。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遲至12月底始主張依第14條終止契約,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且兩造已於114年11月28日合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日提前至該年11月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1月底合意終止,已終止之契約不得再被終止,上訴人亦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資遣費8,333元,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再提撥114年12月勞工退休金3,036元、給付114年12月薪資50,000元。又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35元之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64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贅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公司日常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等工作,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下午19時,嗣於114年9月23日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薪資為每月50,000元(本薪4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㈡上訴人(下簡稱「梁」)與劉璟融(下簡稱「劉」)於114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⒈11月28日:
劉:梁萌茹小姐,因為你在11/28提出自願離職且我們達成協
議,所以請您於12/5之前回到公司把手續走完,謝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在你自願離職前提之下,你有想法公司都可以討論。
⒉11月29日:
梁:劉璟融先生您好,本人原提出口頭請辭的離職日為12月,
昨日您轉達尊慈之意,希望離職日提前至11月底。本人尊重此安排,但貴公司仍須支付原離職日期(12月底)的薪資。劉:梁萌茹小姐,依照我們11/28號的討論,雙方已經同意我們的勞動契約於11/28號終止,當天妳也同意如此安排。
因妳還在試用期間內,公司也無法用請假的方式讓妳領12月的薪水,因此公司會於12/10號將妳11月的薪水匯入。
梁:法律保障:我所提出的辭呈已通知至12月底,已符合《勞
基法》的預告期規定,此行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除非公司符合法定資遣事由,否則無權強制要求您提前離職。薪資權益:在預告期間內,您出勤義務,公司也應照常支付您的薪水。如果公司要求您提前離職,即使您同意,本公司也應支付至原離職日期的薪水。
梁:關於此事,我已另函勞動部。您亦可逕向該部洽詢,謝謝。
梁:劉璟融先生,您好:我的口頭請辭日原為12月份,且為月
薪制員工。11月28日(五)當日協商後,我雖同意將離職日提前,但此協議並未改變我原訂12月離職的事實。根據勞動部見解,試用期員工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自請離職的預告期間,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應按年資計算,不因「試用期」身份而免除。因此,我的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為12月份之離職日。公司應按月薪比例計發12月份之薪資至該終止日,而非僅給付至11月28日。劉:⑴妳主動提出離職在先、也跟公司達成離職時間的共識,
依法屬於兩願離職,沒有妳提到所謂預告、資遣的問題。
⑵妳自己查的資料也寫了,公司付薪水的前提是妳有上班
,妳已經說了你不上班、把東西搬走了,依法公司沒有付你12月薪水的義務。
⑶如果妳還有任何疑問,我可以請公司顧問律師跟你說 明。
㈢上訴人於114年11月12日颱風假有至公司上班3小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日薪資625元。
㈣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支出藥品費用120 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㈤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上訴人提撥114年9月、10月、11月之退休
金分別為3,036元、3,036元、3,036元,114年9月、10月、11月被上訴人公司各短少提撥288元,被上訴人同意補提撥或直接給付上訴人共864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提撥114年12月之退休金,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上訴人提撥114年12月之退休金,應提撥金額為3,036元。
㈥上訴人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休而無法投保勞工保險(原審補字卷第43頁),被上訴人公司僅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㈦如法院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333元。
㈧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溢扣之勞工保險費,兩造合意由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290元【此項金額2,290元及不爭執事項㈢、㈣之625元、120元,合計3,035元,及不爭執事項㈤864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提撥,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㈨劉璟融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17時44分許,於上訴人打包個人
物品(包括將座椅拆卸、打包檯燈、充電器、文具等)搬離被上訴人公司時,將自願離職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閱讀自願離職書後,向劉璟融稱「等我回來再簽,因為我分兩次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期為114年11月底抑或為114年12月31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未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合意於114年11月底(即30日)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邵芳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惟觀之該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表示因無法接受上司無理謾罵的管理方式,也無法認同劉璟融對於未即時讀取LINE訊息卻不予理會的做法,而向劉璟融提出「辭職」,從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璟融於114年11月27日在公司
面談之內容(原審勞訴字卷第103頁至18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⑴上訴人與劉璟融於114年11月27日在公司面談時,係向劉璟融表示其工作到114年12月底,請被上訴人再找一個適合公司的人;⑵嗣劉璟融於114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自願離職,且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前回到公司把手續走完;⑶上訴人則表示其「口頭請辭」日原為12月份,11月28日(星期五)當日協商後,其同意將離職日提前;⑷上訴人於114年11月29日向劉璟融表示,其原提出「口頭請辭」的離職日為12月,昨日劉璟融轉達尊慈之意,希望離職日提前至11月底。本人尊重此安排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依此等對話內容前後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於114年12月27日係向劉璟融表示其預定於114年12月底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劉璟融與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協商時,上訴人顯已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等情無訛。
⒋再查,劉璟融於114年11月28日17時44分許,於上訴人打包個
人物品(包括將座椅拆卸、打包檯燈、充電器、文具等)搬離被上訴人公司時,將自願離職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閱讀自願離職書後,向劉璟融稱「等我回來再簽,因為我分兩次載」一情,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倘非自願離職,於劉璟融拿自願離職書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何以未表示其非自願離職,反而表示「等我回來再簽,因為我分兩次載」,故上訴人事後改稱非自願離職,顯與當時呈現出來之言詞、態度有違,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11月29日、30日係星期六、日)下午打包個人物品時,將自己所有之座椅拆卸,並與檯燈、充電器、文具等物品一同帶走,若上訴人未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而係堅持於114年12月底離職,則上訴人何以會於114年11月28日即將個人所有供辦公使用之座椅拆卸帶走,並帶走檯燈、充電器、文具等物品,無異等同清空其辦公座位空間,難認其有繼續工作之意思。至上訴人雖稱因其年紀大了,先搬東西回家,想說之後就用公司的東西云云,惟若係基於此等原因(即年紀因素,搬遷體力考量),則當時距離114年12月底尚有1個月之時間,上訴人大可慢慢收拾物品,分散搬回家,減少搬運之勞力負擔,何需於114年11月28日一次清空所有物品,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並非合理,難以憑採。再者,上訴人於115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將私人物品搬走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去上班的意思,只有在LINE裡面說其沒有同意11月底離職等情(本院卷第82頁),更證明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將私人物品清空搬回當時,確已無再回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上班之意。至上訴人主張其有要回去打卡上班,但手機已無法感應打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當時,確有同意提前至114年11月底自願離職。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係向劉璟融表示其預定於
114年12月底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劉璟融與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協商時,上訴人已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預告於114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333元、114年12月薪資50,000元、補提撥114年12月勞工退休金3,03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14年11月28日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預告於114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333元、114年12月薪資50,000元、補提撥114年12月勞工退休金3,03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