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紀美鈴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能詳查並斟酌伊所主張之事證,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復不自行審酌依職權判決、再開言詞辯論、補充判決,此有損勞工日後工作權益甚鉅;且系爭判決未敘明就「經費核銷」、「差勤懲戒」與「工作確有不能勝任」間,有何法律關係,亦未敘明伊「何以構成重大情事損害雇主及其以何確切證據認定」,有應判決事項未判決之疏漏,為此,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案判決有上述未就其主張事實記載並為准駁論述,而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惟查,本案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漏未判決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核屬就本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事爭執,核與聲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