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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連虹貞再審被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5至95頁)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5至33頁)亦足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不以其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而有所不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閱覽全案卷宗後,始知悉及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應於裁判送達時,參照判決內容即可瞭解,非閱覽案件卷宗後始可知悉,且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所持上開理由,核屬無據,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