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坤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動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次按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在其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有約定按月給付工資。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含事實及理由)狀,相對人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堪認已使兩造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按法院就勞動事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文。
然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本件並非實體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訴訟證據調查規定亦無適用。查本件原法院為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裁定前,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後,已於114年12月4日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35-57頁),堪認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違法未踐行上開程序及未將相對人答辯狀送達抗告人,侵害抗告人權益云云,顯有誤會。而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業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於11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應認已符合前述規定。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開庭行言詞辯論,且相對人答辯狀應送達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閱卷、陳述意見期間及聽審權云云,依上開說明,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0000000開發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通知伊以伊不適任為由辭退伊,惟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目前伊之職務仍在,相對人公司業務照常,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伊並無顯著困難,且伊失業給付已請領完畢,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就學貸款,如無薪資收入,將面臨住所遭查封拍賣之立即危險,對生存及財產權有重大威脅。又相對人所稱伊有霸凌同事一事係杜撰抹黑,且相對人所指之主管離職與伊無關。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原有約定按月給付工資。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雇用伊及按月給付薪資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合法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且已給付資遣費,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抗告人可申請失業補助,其未說明是否維持生計有困難。再者,因抗告人違法錄音,涉及刑事犯罪,及拒絕服從雇主指揮監督,已違反公司忠誠義務,且對同事疑似霸凌,造成同事恐懼,若仍令抗告人回復工作,將造成其他同事無法安心上班。且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無法溝通及無法團隊合作之行為,已造成技術長○○○離職,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造成更多同事離職,使相對人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之危險,本件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相對人非法終止,已提起本案
訴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其勞動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兩造就本案訴訟之爭執,尚待法院調查審認,故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釋明。
㈡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抗告人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等節,固提出相對人公司社群頁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明細及就學貸款自動扣款失敗通知等件為憑。然查:
⒈觀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卷第17頁)及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已有請領失業給付,且相對人亦有給付資遣費,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原係擔任應用程式開發工程師,可見抗告人具有資訊工程師之專業能力,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生計。至抗告人主張其尚有房屋貸款及就學貸款一節,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就學貸款自動扣款失敗通知為據(本院卷第19頁),然觀之該存摺明細內容,可見房屋貸款之扣款均正常,而就學貸款扣款失敗資料僅為114年6月28日應繳款項之扣款情形,該資料上並未記載就學貸款應繳之金額,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後續就學貸款之長期扣款情形資料,實難認定114年6月就學貸款之扣款失敗,究為扣款帳戶偶然存款不足所致,抑或為經濟陷於困難無法支付,是單以此等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已陷於維持生計困難。
⒉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抗告人違法錄音,無法團隊合作,已違反
公司忠誠義務,且對同事疑似霸凌,造成同事恐懼,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造成其他同事無法安心上班,將有使相對人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之危險,本件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業據提出工作輔導通知書(原審卷第41-55頁,本院卷第41-48頁)為證。由上開資料可知,抗告人應有於其不在場時將公司他人之對話錄音,且將該等錄音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公開於眾,姑不論此等行為是否觸法,然此行為堪認會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同事間之信賴基礎;且依抗告人有簽名之工作輔導通知書(原審卷第41、43頁)之記載,抗告人自承其與同事之互動表達行為,應該是有嚇到同事,對工作任務分配有心理不平衡,且確有在開會離席後繼續錄音,並將錄音檔傳送他人等情,有該工作輔導通知書在卷可佐,益徵相對人所辯抗告人與同事間之溝通不良、團隊合作不佳、有拒絕服從公司指揮之態度等節,應非虛構,可以憑採。參以相對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對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有一定破壞,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且對公司能否管理正常、營運順利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
⒊依上,本件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將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並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而此雖可能造成抗告人未能在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職業技能及生計之風險,然抗告人具資訊工程師專業,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之,抗告人亦未提出足認其已陷於維持生計困難之證據。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未能繼續受僱所受損害,則本件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