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沈盈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解僱抗告人及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依據之刑事指控有瑕疵,刑事已有再審案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已分案偵辦誣告罪,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故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及撤銷無效調解等主張之勝訴機率高,且抗告人已進入更生程序,並遭家暴與行政扶助駁回,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又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違反「不得為不利行為之約定」而失效,且抗告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係處於被拖延資遣費與更生急迫之顯失公平狀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訴訟權及生存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既自承就同一請求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經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在臺南地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抗告人本件民事勞動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臺南地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5頁),互核相符;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及勞資關係中之賠償等事項,並無關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之民事勞動起訴狀屬實明確,堪認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之請求確屬同一事件;再前案訴訟業經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無訛。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在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甚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受該前案訴訟之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即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得就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及依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之權利及相關法律上權利,對相對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法院亦不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是以,抗告人猶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