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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沈盈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3-55頁),並經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答辯(本院卷第69-71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修人員,服務長達12年,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抗告人違法調動至柳營廠進行生產工作及高風險之爐渣區。該工地場地極不適合堆高機安全作業,且排班嚴重不公,逼使抗告人單人單機承擔繁重且具生命危險之高風險維修與生產作業。相對人意圖以製造工安意外、生命安全威脅及敵意職場環境逼退抗告人,抗告人因不堪職場霸凌與危險工安環境,於113年3月28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舉發相對人廠區工安違規,相對人逕於113年4月11日違法解僱抗告人。第三人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與相對人同屬台鋼集團生態圈,強新公司明知抗告人遭相對人非法解僱正申請失業給付,竟於115年3月30日主動錄用抗告人,隨即實施超時排班(72小時),並於到職第35日(精確超過14日安全門檻)利用敵意環境逼退抗告人,企圖強制中斷抗告人之失業給付與勞保年資,切斷抗告人之訴訟經濟來源。又相對人解僱抗告人及抗告人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依據之刑事指控有瑕疵,刑事已有再審案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已分案偵辦誣告罪,系爭調解筆錄之有重大違法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且抗告人更生程序在即,為使更生程序能夠完成,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讓抗告人先回相對人公司工作,以償還債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此可知,法院如認勞工無勝訴之望,或要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即不應裁定命雇主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臺南地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既自承就同一請求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即上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經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在臺南地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抗告人本件民事勞動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訴訟第13-25頁、原審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明確;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及勞資關係中之賠償等事項,並無關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之民事勞動起訴狀屬實無誤(本案訴訟卷第15頁),堪認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之請求確屬同一事件;再前案訴訟業經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無訛。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在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甚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受該前案訴訟之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即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得就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及依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之權利及相關法律上權利,對相對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法院亦不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是以,抗告人猶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再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中記載對相對人作為之爭執與不滿,堪認兩造間已無互信,對相對人公司管理及雙方溝通上將有相當之難度,如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實顯有重大困難,附此敘明。因此,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