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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紹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相對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詎相對人竟以經費及業務減縮、預算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相對人民國111、112學年度之整體人事經費並未減少,此可由相對人之111至112學年度大學專業化發展計劃公文內容及附件檔(含相對人及教育部覆文,下稱系爭證據)可得證明,然伊無法取得系爭證據,而相對人知悉本案訴訟後,恐有刪除、調整或重製相關電子檔、公文之可能,系爭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損害其權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繫屬中,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其認有調查系爭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自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相對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有刪除、調整或重製系爭證據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證據將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抗告人未釋明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