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大川發鋼鐵行即陳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ARALAN NEIL PATRICK CAYETANO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繕本於115年4月20日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於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雙方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0月4日因聘僱期間屆滿而消滅,伊無薪資補償義務;縱認伊仍具薪資補償義務,於扣抵相對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16元、住院期間照顧補助4萬9,200元,及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金10萬4,000元(共計23萬1,216元)後,伊僅須給付115年5月後之薪資補償,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自114年10月至115年7月止之基本薪資,其中114年10月至115年4月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而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23日在抗告人新化廠區,依指示操
作固定式起重機,因鋼帶卷吊拖勾,造成吊具搖晃撞擊一旁之鋼帶卷而致倒塌,壓到相對人左腳,致其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尚須修養半年以上並持續追蹤治療,惟抗告人至114年10月起,即終止給付任何薪資補償等語,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3日勞職南1字第1140506536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4年5月27日、同年8月12日、11月4日、11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抗告人則辯以: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0月4日終止,其無庸給付任何費用,縱應給付,亦抵扣相對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等語。是以,兩造間就抗告人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相對人就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依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即存有爭執,且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亦得由本案訴訟予以除去,堪認相對人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間即因職業傷害住院治療,經醫院
診斷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待至115年1月21日出院後,尚須休養半年以上並持續追蹤複查;相對人雖積極治療迄今,惟仍無法回復工作,致中斷經濟來源,期間相對人仍須持續支出生活起居、看護、醫療等相關費用,生活已陷於困頓,倘未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其所受痛苦過苛,而生重大損害及生存上急迫危險;又抗告人資本額50萬元之獨資商號,共有三座廠區,具相當規模,如令其於相對人就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按月給付每月基本薪資,尚無明顯不利情事,亦無侵害何公益等語,並以抗告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動部基本薪資調整公告、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葫蘆埤護理之家、看護費收據、安南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113年臺南市特定工廠登記清冊(見原審卷第27、43至69頁)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薪資收入,且因留置在臺進行至少半年之醫療行為,尚須支出大量費用,若不許其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其有受損害或致生存上急迫之危險;雖抗告人受有需暫為給付薪資補償之損害,然兩相比較衡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尚未逾越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且亦無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件應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至於抗告人得否因雙方勞動契約已經到期,無庸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相對人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補償,及相對人所領取之商業保險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照顧補助,是否屬於同法第59條但書之扣抵範圍,要均係屬本案判決應認定之實體事項,已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所指,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應否於相對人之系爭傷害醫療期間給付薪資補償之情存有爭執,而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認者,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本案尚待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就部分,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