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建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突襲式解僱伊,係謊稱「工作規則協商」而召集伊,實際係多人包圍伊並對伊高壓重覆詢問,且未提示任何「賭博或處理私事」之具體證據,伊當場明確表示解僱違法,並申請特休,後續返回座位完成申請,當下已告知筆電內存有工會資料及會員個資,需處理後始得歸還,伊於當日及翌日即同年月28日,分別前往律師、南科管理局及勞工局就相關救濟程序完成送件及諮詢後,即主動聯繫歸還筆電,並獲相對人確認回覆,卻被相對人以伊被解僱當日疑似未呈現完整內容之部分影像片段作為指控依據,向伊提起侵占等6項刑事告訴,上開錄影錄音數位證據係可完整呈現當日現場情況之客觀紀錄,相對人持有並使用該等影像資料提起刑事告訴,卻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予伊查閱,形成證據由一方完全掌控,他方無從檢驗之狀態,伊無從取得原始檔案進行比對,已產生是否為完整影像、是否經過剪輯或擷取或為選擇性呈現之合理疑義。且本件所涉監視錄影系統,一般具備循環覆寫機制,並具刪除、匯出、剪輯等操作功能,舊有資料一經覆寫即無法回復,相關操作紀錄亦可能隨時間覆寫或消失,有高度滅失風險。相對人既已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勞動部裁決、民事假處分、刑事等諸多法律程序中反覆提出,必存有該等資料,伊被解僱時間114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數月,該等資料極可能已處於覆寫或即將覆寫之狀態,倘未即時保全,將導致關鍵證據永久滅失,影響各程序事實認定之基礎。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命相對人提出伊被解僱當日完整錄影錄音資料(含原始檔)、調取原始監視錄影主機(DVR/NVR)及其儲存裝置、調取並保存系統存取紀錄(包含login、編修、delete等操作紀錄)、必要時進行數位鑑識並製作完整鏡像備份(下合稱系爭證據),伊欲證明之事實已屬具體明確,並與解僱是否合法及其事實基礎是否真實存在等核心爭點及各程序具有高度關聯性,且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系爭證據,及相對人「始收受檢舉日期」相關文件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然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本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並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之後相對人疑似以未呈現完整內容之當日部分影像片段,向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並反覆使用於本案訴訟及假處分、勞動部裁決等程序,因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證據及相對人「始收受檢舉日期」相關文件資料有滅失之虞,將影響各程序認定解僱合法性之判斷,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卷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已有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審理,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背信刑事告訴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6號偵查中,相對人已於該案中提出114年11月27日影片資料光碟1片(含影像檔案2個),亦經本院調取該光碟在卷可查,則關於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當日之影像,已經保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又抗告人徒憑臆測即主張系爭證據及相對人「始收受檢舉日期」相關文件資料有遭選擇性擷取、剪輯、修改而滅失之虞,惟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時間上急迫之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釋明,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以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相對人違法解僱之事實為限。而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相對人於114年11月27日交付抗告人之解僱通知書暨簽收單所載之解僱事由,係認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廠長室期間,有解僱通知書上所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如於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有於公假期間在外從事賭博性電玩遊戲及處理私事等事由),因而於是日向抗告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衡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所欲保全之系爭證據所可證明之待證事實,與相對人之解僱通知書所載之解僱事由之關連性薄弱,亦難認抗告人有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依114年11月27日錄影錄音數位證據,對抗告人提起侵占等6項刑事告訴,該114年11月27日錄影錄音數位證據是否為相對人所欲證明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令辦理,尚非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