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佳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林美雪與被告陳信至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係以證人為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且曾就相爭之法律關係為一定行為為要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陳專業檳榔」(下稱系爭商號),抗告人與原告不具前權利人或代理人關係。被告與抗告人為母子,被告經營系爭商號,不曾以抗告人任代理人為其為任何法律行為,抗告人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係在抗告人之後擔任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惟前後兩商號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自然不可能為被告之前權利人。抗告人非兩造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又抗告人僅曾經營系爭商號,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構成「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且原告就前開法律要件未有任何釋明,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拒絕證言。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主張事業單位改組後,就留用勞工年資應予承認云云,惟前開內容經被告當庭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薄弱證據,證明確實有其所述留用之情況,顯然原告未盡釋明之責,僅空言主張其與抗告人具備法律關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曾受聘於抗告人(此為假設語,抗告人否認之),惟此僅為已發生之過去事實,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促成本件民事爭訟,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當事人
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係指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該法律關係又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因其就該法律關係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即任職於系爭商號,該商號開
業起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留用原告,原告工作時間、內容、地點均相同,因被告否認原告任職之起算時點,影響原告勞動契約權利之主張,故聲請訊問抗告人等語,雖經抗告人以其為被告之母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惟依原審函詢事項(原審卷第11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2180096號函復內容(原審卷第117頁),系爭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歷任之負責人,於95年6月20日開業起為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堪認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縱由抗告人變動為被告,其商號之統一編號仍相同,則抗告人為被告經營系爭商號之前權利人,其就兩造爭執原告任職系爭商號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該商號負責人由抗告人變動為被告時之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仍不得拒絕證言。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