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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亭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確認比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以便聲請人瞭解開庭實際內容,保障合法權利行使,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期日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上開庭期開庭並未錄影,無錄影內容可以交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