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相 對 人 周美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5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7項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456,000元提供反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後聲請免為強制執行。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原審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以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定、臺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第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4頁),且第6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依法寄存而於115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又查,相對人對聲請人雖於臺南地院另有提起11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前為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有臺南地院函覆本院之民事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惟觀之相對人於另案之主張,係就兩造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復職情形所另生爭執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糾紛,另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復職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114年12月起之薪資及提撥114年11月30日起之勞工退休金等事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115年6月16日民事辯論一狀可佐(附於前開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案卷第66-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及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全卷核閱明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另案訴訟,並非針對聲請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至為明確。是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以第6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民事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93頁)。從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催告而未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