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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百雅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目前仍上訴中,且另案關於相對人鄭百雅偽造文書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下稱另案)目前亦在訴訟階段,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6月26日開庭筆錄內容涉及系爭事件及另案爭點之攻防,為確認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就特定事實及法律主張之完整陳述內容,並核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庭訊相符,實有核對錄音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