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坤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則原法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該案之上訴程序,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11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時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