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林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係有證人發生惡意扭曲事實、製造偽證,影響判決結果,聲請人認全案有礙公正信原則,為求明瞭調解程序、準備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庭訊之過程,並希冀司法獨立超然之精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4年9月18日調解程序、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9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期日為調解期日,並無錄音,無錄音內容可交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該調解期日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系爭事件訴訟,並未作為系爭事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